出处: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:浙江省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冯怀江
【法律事实描述】农村妇女嫁到外村后,原村集体不再承认其为本村社员,在土地征用补偿、安置和其他福利分配时,不再将其列为受益对象。当事人提出自己的名字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,有的甚至连户口也还未迁出原村,因此诉请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。 【仲裁处理意见】对此类案件应区别情况,实践中作如下处理: 1、对通过合法登记结婚,落户在男方,男方有承包地的,不管女方有、无及何时将户口迁往男方,均应驳回其仲裁请求。 2、对嫁到夫家后,因夫家为非农业户口,或夫家承包地已全被征用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等原因,该妇女不可能再得到承包地的,应支持其在娘家保留其原有承包权利。 3、对非法同居、未迁户口且男方村也未给予社员待遇者,视同未婚处理,维持其原有权益;若在上一个承包期内迁入户口,也无特殊约定的,在本轮发包时,应予安排。 4、虽已合法结婚,但由特殊原因女方确实长期在娘家生产生活、且男方村也未给予社员待遇的,应支持其在娘家拥有承包权益,并通知男方村不再给付其双重权利。 5、生育的子女,一般随女方,也有权自主随男方。 6、男方到女方家庭入赘的,比照以上分类处理。 7、婚前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的,嫁到另一个集体,一般不予支持。 上述处理,总的原则是确保不因婚姻而丢失承包权利,同时,又要防止重复享受权利、造成新的不公平。 【法律与现实分析】 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。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。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;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,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。”第二十七条规定:“承包期内,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。”可见,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的是“生不增、死不减”的制度,因婚嫁增加的人口应在落户方内部通过稀释权重的方式获得权益。 2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《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报告的通知》(浙政办发〔1991〕10号)曾经规定:“经过结婚登记的男女婚嫁人员,应在落户方承包土地。”这是在尊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作出统一规定,为的是防止因政出多门而引起混乱,且与现行法律并无冲突,因此还应继续执行。 3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六条规定:“农村土地承包,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。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、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。” 妇女嫁到夫家后,如果男方没有承包权,该妇女就无法以在家庭内部通过稀释权重的方式重新获得承包权,因此,依法只能继续保留在娘家土地承包权。 4、目前土地征收后,许多地方不搞农转非。因此,婚前因征地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的,实际上已经收获了全部的土地承包权利。如果从夫家再一次获得承包权,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。但如果婚前只被征收一部分土地,就要酌情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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